工人高处坠亡,领工违章指挥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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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0-29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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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工人高处坠亡,领工违章指挥被判刑!
【概要描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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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5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将该公司本溪水泥分厂厂区(溪湖区彩屯)水泥生产线拆除工程承包给鞍山伟业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后鞍山公司又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辽阳继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进行施工。
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在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厂3#水泥窑通廊拆除作业现场,辽阳公司负责拆除工程作业的现场领工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147-2004)4.1.5要求,未采取有效的通廊下落控制措施,指挥焊切工人乔某某冒险进行通廊切割作业。
当日15时许,乔某某站在3#水泥窑窑头管道通廊下屋檐处(未系安全带)进行拆除作业时,因通廊被其切断一根底部承重横梁而导致通廊下沉后压断下方屋檐,站在屋檐上面的乔某某和通廊一起坠至地面。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乔某某(殁年40岁)在被送往本钢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于2015年5月22日,经协商,辽阳继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本溪市安监局关于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厂3#水泥窑生产线拆除工程乔某某工亡事故结案的请示、调查报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厂3#水泥窑生产线拆除工程乔某某工亡事故结案的批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147-2004),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公(尸)鉴(法医)字[2015]69号,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关于宋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双方达成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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